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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燕律师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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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区曲阳路(四平路-临平路)道路辟通工程 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1——上海动拆迁律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8-08 22:05)    点击:218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590)

(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四)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经沪府办发〔201717号延期至2019331日);

(五)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经沪府发〔201730号延期至2022630日);

 (六)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经沪建法规﹝2016664号延期至2021630日);

(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审批工作的通知( 沪建管联〔2015269 )

(九)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道路建设需要。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虹口区曲阳路(四平路临平路)。(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图为准,具体地址另行公布)

四、征收补偿主体及计户标准

(一)征收主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二)征收部门

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三)被征收人

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公有房屋承租人

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五)计户标准

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本方案中所指的户,均指按上述计户标准认定的户。

(六)货币单位

本方案中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五、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认定

(一)房屋类型的认定

以公房管理资料记载的房屋类型为准。

二)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1、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如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

房屋

类型

公寓

独立

住宅

(花园住宅)

新里

住宅

新工房(成套、

有电梯)

新工房

(成套

无电梯

新工房

(不成套

无电梯)

“两万户”

新工房

旧里

住宅

简屋

换算

系数

2.06

1.83

1.82

2.00

1.98

1.94

1.65

1.54

1.25

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

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为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2、私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对于已经登记的居住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居住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非居住房屋界定及建筑面积的认定

1、非居住房屋的界定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其房屋性质明确记载为居住或者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5)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未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居住用途,但在200111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11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6)市、区劳动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市、区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的《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私有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面积为准。

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非居住房屋,在相关申请和批准文件中有营业面积记载的,以相关文件记载的营业面积为准。

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非居住房屋,在相关申请和批准文件中无营业面积记载但明确房屋经营部位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对相关文件明确的实际经营部位进行现场丈量后认定其经营面积。

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非居住房屋,在相关申请和批准文件中无营业面积记载并未标明经营部位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进行现场丈量,原则上按房屋底层实际经营部位认定非居住经营面积。

3、公有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以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原始设计为公有居住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居住用途或部分改为非居住用途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准。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未按房屋类型换算系数标准换算的,按房屋类型换算系数标准换算。

说明:本方案所称的建筑面积,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指按本条办法认定的建筑面积。

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一)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对象和补偿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本款下列公式计算被征收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后,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与房屋征收部门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1、私有居住房屋

对被征收人的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100%+价格补贴。

2、公有居住房屋

对被征收人的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20%

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

本地块被征收居住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增加套型面积补贴。经区人民政府决定,每证补贴面积为15建筑面积

【注解】:

评估价格=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如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评估均价标准,由评估公司将地块内所有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评估总价除以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后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地块内公布。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

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

本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评估均价另行公告。

(二)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对象和补偿标准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1、市场评估价格

1)私有非居住房屋

对被征收人的市场评估价格为:被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00%

2)公有非居住房屋

对被征收人的市场评估价格为:被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0%

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市场评估价格为:被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80%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按以下公式进行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0%×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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