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征求意见稿)1——上海动拆迁律师方燕 |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8-07-02 20:39) 点击:416 | ||||||||||||||||||||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 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延长《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17号) 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沪建法规〔2016〕664号) 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13号)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7〕30号) 8、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坚持留改拆并举深化城市有机更新进一步改善市民群众居住条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7〕86号) 9、其他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由政府依照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拟征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一)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康定路1299弄1-11号(连号)、西至康定路1413号。 (二)具体门牌号:康定路1299弄1号—11号;康定路1325弄1号—12号;康定路1335弄1号—7号;康定路1353弄1号—23号、25号;康定路1357弄7号;康定路1371弄1号—5号;康定路1381弄2号—14号(双号);康定路1383弄1号—10号;康定路1395弄1号—33号;康定路1315号—1351号、1359号—1369号、1373号—1381号、1385号—1403号、1413号(单号)。 四、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按照《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3〕9号)文件执行。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私有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继承手续后,由继承人签约,多个继承人的可书面或公证委托书委托代表签约。订立书面委托的,委托双方必须在征收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并当场签名盖章。
五、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公有直管空置房屋由授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退占用房屋人员搬出原址并交出空房。
六、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一)被征收房屋类型的认定 房屋类型根据《关于修订<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的通知》(沪房〔90〕规字发第518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以房产产籍资料记载的房屋类型为准。 (二)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1、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在 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的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2、被征收私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1)已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私有居住房屋中的阁楼(包括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已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在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2)未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3)未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