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虹口的王小姐,早年户口迁入祖母承租的公房,祖母过世后,该房承租人变更为大伯。房屋长期以来一直由大伯一家三口居住使用,因房屋面积畸小,王小姐未能入住。2016年,房屋被征收,大伯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基地政策,2个直系关系的自然家庭只能认购一套安置房,2个非直系关系的自然家庭可以增购一套安置房。因房屋征收时,有大伯一家三口及王小姐是个户口在册人员,属于2个非直系关系的自然家庭,故该户取得2套安置房屋。补偿协议签订后,因王小姐与大伯一家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王小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征收利益份额并取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 庭审中,大伯一家抗辩,王小姐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能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王小姐表示,不能居住系房屋畸小、客观条件所致,并非王小姐没有居住使用权。征收实施单位提供该户2套安置房屋,就是考虑了王小姐的人口因素。故,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自己对安置房屋的取得作出了贡献,也可获得一定的征收利益。 根据基地的征收补偿方案,该户如果没有王小姐的户口,只能认购一套安置房。增购的安置房确实是考虑到王小姐户口在册、与大伯一家不是直系关系的家庭。因此,王小姐对增购的安置房屋的取得作出了贡献。按照公平原则,王小姐无论是否共同居住人,我认为都可以分得一定的征收利益。从以往的司法判例来看,即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对安置房屋取得有贡献的,也可以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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